案情原告:某塑料公司
被告:某貨運公司
第三人:某貨代公司
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簽訂《報關運輸代理協議書》,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辦理貨物的進出口業(yè)務,包括貨物進出口運輸訂艙、配載、報關、裝船、交接貨物及郵寄相關單證。貨物出運后被告負責將承運人簽發(fā)的提單等結匯文件轉交原告或憑原告的保函辦理電放提單等事宜。原告將貨物運至被告指定的上海港區(qū)后,由此直至貨物報關、海運、清關、運送至利卡西的全程操作由被告負責。費用以傳真確認為準,貨到德班付清海運費和清關費用,貨到工廠接收后付清其余款項。此后,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了有同樣委托內容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書》,并將貨物報關、海運、德班清關并運至利卡西的全程業(yè)務操作交第三人負責。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書面確認涉案業(yè)務的費用為13,000美元,并已實際支付。同年10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書面確認涉案業(yè)務的費用為11,000美元和人民幣2,945元,也支付了確認的費用。同年10月11日,10,000條集裝袋貨物從上海港報關出口,地中海航運公司為承運人。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記載的經營單位和發(fā)貨單位均為原告,運抵國剛果,成交方式CIF,貨物總價80000美元。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致函被告,告知被告委托出運的貨物將被安排于2007年1月5日由約翰內斯堡出運至利卡西,預計到達日為1月20日。其中6,000條集裝袋已運達目的地并被收貨人提取,但剩余4,000條集裝袋未按約運達目的地。為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連帶賠償37200美元(包括4,000條集裝袋的貨款損失32000美元和4,000條集裝袋的運費5200美元)以及退稅損失人民幣26961元。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和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均屬委托合同。原告將涉案貨物從上海港報關出運至利卡西的全程業(yè)務委托被告辦理,被告又將相同的業(yè)務委托第三人辦理,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和合同的實際履行,可以認定系爭合同的實質系涵蓋運輸委托和貨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被告和第三人應分別根據兩份《報關運輸代理協議》,將貨物安全運達利卡西并依約交付,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須承擔合同責任。另外,上述合同系兩個獨立的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被告之間的合同不能約束第三人,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根據不同的合同關系獨立享有和承擔,故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
根據貨物報關單的記載,10000條集裝袋的總價為80000美元,庭審中,原告確認已收到貨款50000美元,因貨物未交付收貨人而造成原告的貨款損失為30000美元。原告關于4000條集裝袋的損失為32000美元的主張并無證據證明,原告的損失應以實際遭受的損失來計算,故對于其主張的損失中超過30,000美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據出口報關單記載,涉案貨物的成交方式為CIF,原告在主張賠償的請求中既要求被告承擔貨款損失,又要求其承擔運費損失,該主張屬于重復計算,對于原告關于運費損失的訴訟主張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口退稅所必備的相關單據,無法證明其退稅損失的實際存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賠償30000美元,駁回原告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概括性委托合同中貨運代理人的責任認定貨運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處理貨物運輸及相關業(yè)務的合同?!柏浳镞\輸及相關業(yè)務”,具體包括訂艙、倉儲、監(jiān)裝、監(jiān)卸、集裝箱拼裝拆箱、包裝、分撥、中轉、短途運輸、報關、報驗、報檢、保險、繕制單證、交付運費、結算交付雜費等貨運代理人所從事的具體業(yè)務,嚴格意義上的貨運代理人的責任就在這一業(yè)務范圍內,業(yè)務性質主要針對貨物運輸的輔助手續(xù),一旦貨物順利出運,貨運代理人的義務即告終止。對于超出上述范圍以外的貨物損失,貨運代理人不承擔責任。而本案中,委托人將涉案貨物從裝運港報關出運至目的港的全程業(yè)務委托受托人辦理,實質系涵蓋了運輸委托和貨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合同,貨運代理人是全程受托人;且雙方權利義務在合同中得到明確約定,貨運代理人應對貨物的全程運輸直至將貨物安全運達目的港并交付收貨人負責。因此,涉案的《報關運輸代理協議》雖名為“代理”,合同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卻遠遠超過了傳統(tǒng)意義上“代理”的含義,更接近于物流合同關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關系。
委托人明知受托人與第三人簽訂內容相同的合同而未表示反對的,不能認定轉委托成立
委托合同的基礎,即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因此,受托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得將自己受托的事務擅自轉托他人辦理。受托人所為轉委托未經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間不產生直接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次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應視為受托人自己的行為,并由受托人對該行為承擔責任。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簽訂了貨代合同后,受托人又和第三人簽訂了有同樣委托內容的貨代合同,委托人明知這一情況而未表示反對,并不能據此認定為“轉委托經同意”。此處的“同意”應當是以明確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擴大解釋為不表示反對即是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作出默示推定。尤其在以委托人、受托人之間信任關系為基礎的委托合同中,明示之“同意”,為委托人對次受托人表示“信任關系”、并愿意與之建立直接委托關系的必要前提。從立法本意出發(fā),不能認為將“默示”認為是“同意”的表示。因此,本案中,雖然委托人知道受托人與第三人簽訂了相同內容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意思表示,三方之間仍然是兩個獨立的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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