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于以上對“提單是占有憑證”觀點的置疑與分析,筆者認為,將提單是物權憑證作提單是所有權憑證來理解更為適宜。理由是:
1.在涉及海上貨物運輸的國際貨物買賣中,交易各方通過買賣轉讓提單的行為,買方取得提單,賣方取得相應對價。必須明確的是,買方取得提單并不是最終目的,其目的是獲得提單所證明的權利,并通過行使該權利來實現自己追求的利益。而將這一權利理解為貨物的所有權應該是最符合交易雙方的真實意愿。只有享有完整的所有權,提單持有人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貨物,如果僅享有占有權,就無權處分該貨物。不能處分,就不能實現收益,則在途貨物的買賣還有什么存在的意義呢?更何況,國際貨物買賣中,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規(guī)定,賣方的交貨義務中包括保證對所交付的貨物擁有完整所有權,第三者對其不能提出任何權利要求。因此,只有將提單理解為所有權憑證,才能使國際貨物買賣順利進行,否則提單將不能作為買賣的標的,提單交易也將失去法律保障,這恰是與提單作為物權憑證進入流通領域的初衷相違背的。
2.以買賣合同中CIF價格條件為例,買方通常是通過付款贖單的過程取得提單;付款贖單是買方取得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合法途徑,得到了提單即可視為提單持有人對該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盡管此時,提單項下的貨物往往正處在運輸途中承運人的控制、占有之下。
因此,“從現實的國際貿易和海上貨物運輸的角度來說,如果不能從法律上認可和保證付款贖單者在付款贖單后即取得對單內貨物的所有權,那么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的履行將無法得到切實的保障,付款贖單也將失去其實際意義?!?br> 四 關于提單是所有權憑證的限制
在途中運輸的貨物當然是動產,提單也就是動產所有權憑證。動產所有權變動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交付了提單,即能夠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后果。然 而,對提單的擁有,并不等于無條件的擁有貨物的所有權,也就是說,提單的轉移或轉讓產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仍應滿足一定的條件:
條件一:只有當提單所代表的貨物正處在海上貨物運輸期間,提單才是該貨物所有權的憑證。在提單簽發(fā)之前或憑單交付之后,提單不是或不再是貨物所有權憑證,即提單僅在貨物處于運輸過程中才是物權憑證。
條件二:提單的轉讓人對貨物必須具有所有權。最初轉讓提單的人(賣方)必須保證其對該貨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權。
條件三:轉讓人必須具有轉移所有權的意圖。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轉讓人沒有轉讓所有權的意圖,提單的轉移或轉讓就不發(fā)生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即此時提單不是貨物所有權憑證。例如,來料加工貿易和賒銷貿易。首先必須明確二者所涉及的合同雙方,并不具有貨物買賣的目的,其實施的也不是貨物買賣行為,因而雙方并不是買賣合同關系,前者是委托加工關系,后者是委托銷售關系。從貿易實踐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時,貨物所有權并沒有發(fā)生轉移,而只是占有權發(fā)生了轉移。不過,在國際貿易中,以不發(fā)生貨物所有權轉移而僅以發(fā)生占有轉移為目的的提單轉讓畢竟還是少數,并且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國際貨物買賣,這時將提單作為“占有憑證”來理解,并不與“所有權憑證”相矛盾,只是所有權憑證觀點的例外。
條件四:提單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為一套正本提單,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其中一份完成提貨手續(xù)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無論誰持有提單,均不能再向承運人證明其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
條件五:提單持有人主張其對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應當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提出。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其時效為一年。
綜上所述,提單是物權憑證是眾所公認的,也是無可爭議的,而將提單是物權憑證進一步理解為提單是所有權憑證,也是符合民法理論和貿易實踐的需要的。因此,正確認識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正確理解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對提單物權理論的完善及國際貿易實踐都會起到積極促進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