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9月,外貿公司依據信用證承兌付款取得后者記名背書轉讓的編號為108233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此前,由于內貿公司租有專用碼頭所有、H公司經營的儲油罐,因此,該批數(shù)量約2800噸、貨價63萬美元的涉案貨物于同年9月7日抵港后靠泊于S公司危險品專用碼頭直卸,專用碼頭為此出具了該公司格式包括涉案貨物在內的油品收(發(fā))記錄。
嗣后,外貿公司將其中一份正本提單在正面加蓋公章后交F公司辦理報關事宜。
同年9月29日,內貿公司書面申請S船代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貨物之前先行出具暫不蓋放行章的提貨單供海關登記使用,并承諾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責任。S船代在接受前者遞交的保函后出具了編號為1548涉案貨物提貨單而未蓋放行章。因內貿公司未就涉案貨物的進口及時繳納相應關稅和增值稅,導致該份未蓋船代放行章的提貨單被海關滯留。
2002年7月10日,外貿公司向海關繳納了涉案貨物的關稅和增值稅后從海關取回了前述提貨單。同年7月18日,外貿公司持該提貨單去S船代處更改收貨人為外貿公司,并持單向專用碼頭提貨時遭拒。外貿公司遂以專用碼頭為被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發(fā)布申請強制令。
在海事法院強制令下達之后,專用碼頭提出異議,認為不應當由其承擔責任。于是,由海事法院組織了聽證,結果認為外貿公司申請對象錯誤,因而海事法院撤消了原強制令。該案申請對象錯了么?經過反復研究,外貿公司認為,本案關鍵是怎么看待提單上外貿公司蓋章行為,如果是背書,那么應當告F公司,如果不是背書,所告對象沒錯。為此外貿公司決定起訴專用碼頭至海事法院,請求交付涉案貨物或者賠償外貿公司所受損失。
經過管轄權異議駁回之后,該案經過一、二審,外貿公司獲得勝訴。
【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分析,我們在著重分析在提單正面蓋章是否意味著貨物所有權轉讓的同時,還就小提單的提貨功能、外貿公司的提貨權和專用碼頭交貨義務等問題進行討論。
一、提單正面上蓋章是否意味著貨物所有權的轉讓?
在外貿進口代理的情況下,通常有委托代理進口合同、與外商的進口合同、發(fā)票、付款憑證的有關證據證明,同時,在信用證結算的情況下,要經過付款贖單,而單據中就有正本提單。在本案中,外貿公司通過承兌付款贖單,取得了一式三份正本海運提單,因而成為涉案基礎油的所有權人。這份提單是一份指示提單,由外方外商公司明確地記名背書給外貿公司。外貿公司是作為被記名的被背書人而合法地取得代表著涉案貨物所有權的正本提單的。
在該案中,外貿公司通過承兌合法取得了正本提單三份,一份結算留在銀行,一份在本公司,還有一份,在其正面蓋了章以后,外貿公司交該內貿公司去辦理報關事宜。在該內貿公司向船代公司書面出具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貨物之前先行出具暫不蓋放行章的提貨單供海關登記使用的保函之后,船代公司出借了一份未蓋放行章的小提單,后內貿公司未能繳納關稅增值稅因而該小提單被滯留海關。對此,專用碼頭認為這種在提單正面蓋章的行為表明貨物所有權的轉讓。那么,應當如何認識上述蓋章行為呢?
我們注意到,在外商記名背書給外貿公司后,外貿公司在提單正面蓋章,實際上確認了外貿公司是該批貨物的所有權人。根據國際航運界的習慣做法,提單的背書應當理解為提單持有人在提單背面記載并簽名的行為。外貿公司在提單正面蓋章,而不是蓋在提單背面,因此不符合提單背書的要件。在提單正面蓋章,它意味著提單貨物所有權轉讓還是什么呢?究其實不過是僅僅起一個介紹內貿公司去辦理相關報關手續(xù)的作用,讓人一看到這樣的章就知道是外貿公司派來的人員辦事。同時,背書轉讓應當帶有轉讓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意圖,然而外貿公司并不打算背書將所有權轉移給內貿公司。既然提單是記名指示提單,以記名背書為其特征,而后外貿公司如果要背書轉讓給他人,也會以記名的背書方式進行。外貿公司根本沒有轉讓提單項下所有權的任何意思,更何況該提單上的蓋章也不連續(xù)。由此可見,本案提單貨物的所有權沒有轉讓。
專用碼頭退一步又提出,外貿公司將提單蓋章后交給內貿公司意味著已將貨物占有權授予內貿公司,或者設定了一種提單的擔保物權,或者是留置權或質權,其實是不能成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當事人各方沒有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共同去設定這樣的擔保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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