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轉(zhuǎn)委托情形下如何定貨代關系
原告:上海大微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朋雅美時裝有限公司
上海大微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微貨運訴稱,2003年9月其為上海朋雅美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雅美時裝)辦理進口貨運代理業(yè)務。大微貨運作為貨運代理人依提單指示將貨物委托運輸公司送至朋雅美時裝處,以完成貨代義務。但朋雅美時裝提貨后,僅歸還了兩個集裝箱中的一個,另一個40英尺集裝箱未予歸還。大微貨運請求判令朋雅美時裝歸還上述集裝箱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并支付滯箱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108,169.40元及利息。
朋雅美時裝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03年9月,大微貨運從事了涉案兩個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業(yè)務。根據(jù)上海元豐報關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函顯示,涉案兩個集裝箱于2003年10月8日運至朋雅美時裝處,朋雅美時裝以其與案外人上海賽圖貨運有糾紛為由而扣留了其中一個箱號為HJCU7862376的集裝箱。在大微貨運催討未果的情況下,大微貨運向該集裝箱所有人韓進 海運 賠償了箱值2,450美元。由于朋雅美時裝一直未歸還該集裝箱,大微貨運還向韓進 海運 支付了從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5月21日止的滯箱費人民幣100,330.40元。另查明,大微貨運在為涉案兩個集裝箱的進口貨運代理過程中,墊付了有關費用共計人民幣7,839元。
上海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雖然大微貨運提供了朋雅美時裝委托報關的委托書及元豐公司出具的由大微貨運向其報關的證明函,但這并不能得出即由朋雅美時裝委托的結(jié)論。報關委托書上記載的委托人確是朋雅美時裝,但被委托單位卻是元豐公司,且代理報關欄里記載的也是元豐公司。雖然在元豐公司的證明函中證明了由大微貨運交于元豐公司報關,但同樣也不能反映是由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大微貨運的事實。在大微貨運不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涉案兩個集裝箱的貨運代理業(yè)務是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的情況下,大微貨運要求朋雅美時裝支付其墊付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微貨運對涉案兩個集裝箱擁有支配權。朋雅美時裝無權就其與案外人的糾紛而扣留并不屬于案外人的集裝箱。由于朋雅美時裝遲遲不歸還該集裝箱,導致大微貨運向該集裝箱所有人韓進 海運 進行了賠償,其有權主張返還集裝箱或賠償損失,不論其與朋雅美時裝是否有貨運代理合同。同時,由于朋雅美時裝一直未歸還該集裝箱,所產(chǎn)生的滯箱費朋雅美時裝應予承擔。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朋雅美時裝向大微貨運返還箱號為HJCU7862376的40英尺集裝箱或賠償損失2,450美元及利息損失并償付滯箱費人民幣88,133.37元。一審判決后,朋雅美時裝不服提起上訴,后雙方在二審期間達成調(diào)解。
法官說法 轉(zhuǎn)委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的認定。
本案貨運代理業(yè)務在實際操作中出現(xiàn)了轉(zhuǎn)委托現(xiàn)象,這在貨運代理案件中也是常見的。但由于大微貨運不能舉證證明其從事的涉案貨運代理業(yè)務是朋雅美時裝直接委托的,法院判決不支持大微貨運要求朋雅美時裝支付其墊付的貨運代理費用的主張。那么轉(zhuǎn)委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中如何認定呢?
依據(jù)《合同法》第400條的規(guī)定,受托人將貨運代理事務全部或部分轉(zhuǎn)委托第三人處理,經(jīng)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轉(zhuǎn)委托未經(jīng)同意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第三人”包括貨運代理人、 報關公司 、倉儲公司、集裝箱車隊等處理貨運代理事務的人。對轉(zhuǎn)委托情況下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審判實踐中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轉(zhuǎn)托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因此貨主和轉(zhuǎn)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二是轉(zhuǎn)托行為是合法的授權行為,貨主和轉(zhuǎn)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三是除非貨主在 單證 上注明受托貨代必須親自處理受托事務,否則可以認為構成轉(zhuǎn)委托的默示同意,因此貨主和轉(zhuǎn)委托的貨代之間直接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四是依據(jù)《合同法》第400條,如果該轉(zhuǎn)委托未得到貨主的同意,貨主與受托貨代、貨主與轉(zhuǎn)委托的貨代、受托貨代與轉(zhuǎn)委托的貨代之間成立各自獨立的委托合同關系。
法院認為:《合同法》第49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從中抽象出代理權授予的基礎合同(在貨運代理業(yè)務中是委托合同),代理人、被代理人之間的基礎合同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同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應當是兩個內(nèi)容和性質(zhì)均不相同的合同,49條中的“相對人”不包括第400條中的次受托人,第49條中的“代理權”更不是所謂的“代理轉(zhuǎn)委托權”。申言之,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業(yè)務鏈條中,承運人是“相對人”,如果承運人有理由相信貨代有代理貨主締結(jié)運輸合同(代理訂艙)的代理權的,貨代的代理行為有效,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該運輸合同才是49條中的“合同”,此處的“代理權”是指代理貨主締結(jié)運輸合同的權限。第二,《合同法》第402條中的“第三人”應為貨代接受貨主委托而締結(jié)的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不包括400條中的次受托人。
第402條中的“合同”不應理解為委托合同本身,而是委托合同中要求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去締結(jié)的“合同”,該“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內(nèi)容和性質(zhì)均不相同。第402條中的“授權”是指“授予代理權”,而不是所謂的“授予轉(zhuǎn)委托權”。申言之,在貨主———貨代———承運人的業(yè)務鏈條中,承運人可以成為第402條中的“第三人”,貨主與貨代之間存在委托合同,該委托合同的受托事項之一便是貨代代理貨主去和承運人締結(jié)運輸合同,該運輸合同才是第402條中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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