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原告將該份大副收據(jù)在輝博公司換限一套由輝博公司簽發(fā)的正本提單。5月6日11:05時,"希拉3號"輪抵蛇口港。原告出示輝博公司簽發(fā)的正本提單提貨,船東拒絕承認該份提單。原告又換回大副收據(jù),要求船長放貨,同樣遭到拒絕。船長要求原告出示正本提單,原告無法出具船長所要求的正本提單,而不能提貨,遂紛爭成訟。5月10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被告所屬的"希拉3號"輪,并支付了5000元港幣的訴前保全申請費。廣州海事法院于5月11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船舶扣押期間,原、被告就提貨達成了協(xié)議。被告于5月25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0美元的擔保。廣州海事法院于5月26日解除了對"希拉3號"輪的扣押。199年6月7日,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450,000美元及律師費和其他辦案費用。
被告答辨并就原告申請扣押"希拉3號"輪、導(dǎo)致被告損失186,850美元提出反訴。 【審判】
經(jīng)廣州海事法院審理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80答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46條規(guī)定,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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