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山東省臨朐縣進出口公司
被告:韓國先進海運航空株式會社
2000年8月22日,原告山東省臨朐縣進出口公司與韓國公司HANYOON CO.LTD簽訂了一份來料加工合同,由原告為其加工一批服裝,加工費(工繳費)總額為64647.40美元,產(chǎn)品出口價值為201698.83美元。原料裝運港和目的港分別為韓國仁川或釜山港至青島港,產(chǎn)品裝運港和目的港分別為青島港至仁川或釜山港;產(chǎn)品裝運期最晚為2000年10月,工繳費支付方式為T/T(裝運后3天)。
200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先進海運航空株式會社訂艙,并出具了委托書,要求被告為其運輸一個20英尺集裝箱至韓國釜山。委托書注明:托運人為“山東省臨朐縣進出口公司”,收貨人為“HANYOON CO.LTD”,通知方為:“收貨人(SAME AS CONSIGNEE)”,貨物名稱為“夾克衫、汗衫和褲子”,件數(shù)213箱;運費到付。
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10月2日將貨物裝上船,當時原告未索要正本提單。10月6日貨到目的港釜山港并將貨物交付收貨人HANYOON CO.LTD。2000年10月8日,原告業(yè)務員向被告落實貨物上船情況,并索要提單。被告未予書面答復。因未收到韓國收貨人的加工費,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書面要求被告退運,被告通知原告該票貨物已按慣例放給了指定的收貨人,至于有關費用,應由原告與收貨人協(xié)商解決。應原告業(yè)務人員的要求,被告方業(yè)務人員于2000年10月13日將加有“FAX RELEASE”(電放)的提單副本傳真給原告。
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原告與韓國HANYOON CO.LTD株式會社簽訂了來料加工合同后,向被告托運了兩集裝箱來料加工出口的貨物。托運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簽正本提單。后被告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付出去,致使原告的加工費無法收回。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來料加工費10478.90美元及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托運的是一個集裝箱而非兩個;貨物托運后,原告從未向被告索要過正本提單;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對其損失不承擔責任;該批貨物的運輸合同主體是我方和韓國HANYOON 公司。托運人為韓國的HANYOON 公司。我方完成運輸后,將貨物交給托運人或原告指定的收貨人,顯然沒有任何過錯。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青島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與韓國HAN YOON 公司存在運輸合同,即使存在這樣的運輸關系也不影響原、被告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一票貨物存在兩個運輸合同關系是完全正常的。關鍵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運輸合同關系。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將訂艙委托書中傳真給被告,并在委托書注明了托運人、收貨人、裝卸港、目的港,并注明了貨物的數(shù)量和裝船日期,已構成了要約。被告于2000年9月28日在“入貨通知”中書面通知了原告該批貨物的提單號碼、承運船舶的船名、預計裝港日期和抵目的港日期,并通知原告入貨。實際上,該批貨物也已由被告承運。由此可見,被告已經(jīng)接受了原告的要約。依照我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雙方存在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以存在另一個合同為由,主張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在委托被告運輸貨物的委托書中,明確記載貨物的收貨人為韓國“HAN YOON CO.LTD”,在貨物裝船之后卸貨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簽發(fā)提單,被告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后,將貨物交給委托書指定的收貨人,已履行了雙方運輸合同約定的義務。海上運輸合同履行完畢后,原告無權要求承運人補簽提單。
盡管我國《海商法》對托運人要求簽發(fā)提單的期限沒有規(guī)定,但從公平合理、保護承運人的正當利益及提單由船長簽發(fā)的歷史來看,托運人要求簽發(fā)提單應當在貨物裝船之后、船舶離港之前提出。托運人在船舶離港之后提出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簽發(fā),但有合理理由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有權拒絕簽發(fā)。由于托運人未及時要求簽發(fā)提單而遭受損失的,應由托運人自己承擔。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