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根據租約,攬貨、裝卸、收取運費均由承租人負責。其代理人簽發(fā)提單,為原告運輸鋼絲卷,后來在卸船時發(fā)現短少兩卷鋼絲。原告為此狀告船東。被告船東聲稱他不是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COGSA)意義中的承運人,故不能對貨物短少負責。
[審理分析]
法院指出,COGSA所稱的承運人指的是同托運人簽訂運輸契約的人。原告必須舉證說明船東就是這樣的一個承運人。
法院進一步指出,運輸契約約束船東有兩層意義:或者直接地以船東作為運輸契約的一方;或者是間接地通過承租人授權“代船長”簽發(fā)提單,但是后者必須先有船東的同意方為有效。
在本案中,首先船東不是運輸契約一方;至于提單對船東是否有約束力,這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承租人未在提單上簽字,船東也未在提單上簽字。而且法院注意到:船東未授權船長簽發(fā)提單,他同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在貨運上并無聯系,在卸貨港也不負責卸貨事宜;而另一方面,貨物積載計劃書是承租人的代理人提供的,呈交美國海關的卸貨申請也表明這個代理人就是船舶經營人。
[法院裁決]
根據以上分析,法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提單是由船東授權簽發(fā)的,因此,船東不是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意義上的承運人。
后來,原告又指陳被告未履行其作為“受托人”(bailee)的義務。對此,法院又進一步指出:船東未曾收到過原告的任何單證文件,他既不負責制訂積載計劃,又不監(jiān)管裝卸過程;所有積載、裝卸工作均由承租人負責,裝卸隊也是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雇用的。因此,船東在這些方面并不是一個“受托人”。 據此,法院最后作了有利于被告船東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