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guī)定(海關總署令第1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1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guī)定》經(jīng)2004年11月16日署務會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長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海關申訴案件的辦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是不服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但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海關提出申訴。
申訴人提出申訴,海關受理申訴、作出處理決定,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海關辦理申訴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第四條 申訴人可以向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復議決定的海關提出申訴,也可以向其上一級海關提出申訴。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訴。
第五條 對海關調查、緝私部門經(jīng)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訴案件由調查、緝私部門具體負責辦理;對其他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由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
上述具體負責辦理申訴案件的部門以下簡稱申訴審查部門。
第六條 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不服廣東省內直屬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決定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訴的案件,交由廣東分署辦理。
第七條 海關有關部門接到的信訪、投訴,如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并符合本規(guī)定第八條規(guī)定的申訴要求的,應當轉送申訴審查部門作為申訴案件辦理。
第八條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當遞交書面申訴材料,申訴材料中應寫明申訴人的基本情況、明確要求撤銷或者變更海關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訴請求、具體事實和理由。
第九條 海關申訴審查部門收到申訴人的書面申訴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規(guī)定要求的,決定予以受理,并制發(fā)《受理申訴決定書》;
(二)對不符合本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訴針對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復議決定不是海關作出的;
2. 申訴事項已經(jīng)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正在審查處理中的;
3. 申訴事項已經(jīng)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的;
4. 申訴事項已經(jīng)其他海關作為申訴案件受理或者處理的;
5. 申訴事項已經(jīng)海關申訴程序處理,申訴人重復申訴的;
6. 僅對海關制定發(fā)布的行政規(guī)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guī)定、決定提出不服的;
7. 請求事項已超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辦理時限的;
8. 其他依法不應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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