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知識產權執(zhí)法
第一節(jié)總義務
第四十一條
1.成員應保證本部分所規(guī)定的執(zhí)法程序依照其國內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夠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協(xié)議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的行為,包括及時的防止侵權的救濟,以及阻止進一步侵權的救濟。這些程序的應用方式應避免造成合法貿易的障礙,同時應能夠為防止有關程序的濫用提供保障。
2.知識產權的執(zhí)法程序應公平合理。它們不得過于復雜或花費過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時效或無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決,最好采取書面形式,并應說明判決的理由。有關判決至少應及時送達訴訟當事各方。對各案是非的判決應僅僅根據證據,應向當事各方就該證據提供陳述機會。
4.對于行政的終局決定,以及(在符合國內法對有關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轄規(guī)定的前提下)至少對案件是非的初審司法判決中的法律問題,訴訟當事人應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但是對刑事案件中的宣布無罪,成員無義務提供復審機會。
5.協(xié)議本部分之規(guī)定被認為并不產生下列義務:為知識產權執(zhí)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執(zhí)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響成員執(zhí)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產生知識產權執(zhí)法與一般法的執(zhí)行之間涉及財力物力分配的義務。
第二節(jié)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
第四十二條公平合理程序
成員應為權利持有人本部分之“權利持有人”,包括有合法地位主張這類權利的聯(lián)盟與協(xié)會。提供本協(xié)議所包括的任何知識產權的執(zhí)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應有權獲得及時的、足夠詳細的、包含權利主張之依據的書面通知。應允許獨立的法律顧問充當各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有關的程序不得強行規(guī)定強制當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額外負擔。應正式賦予程序中的當事各方證明其權利主張以及出示一切有關證據的權利。該程序應提供措施以便識別和保護秘密信息,除非有關措施與現(xiàn)行憲法的要求相背離。
第四十三條證據的提供 外 貿 知 識
1.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足夠支持其權利主張的、并能夠合理取得的證據,同時指出了由另一方當事人控制的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則司法當局應有權在適當場合確保對秘密信息給予保護的條件下責令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
2.如果訴訟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主動拒絕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顯妨礙與知識產權之執(zhí)法的訴訟有關的程序,則成員可以授權司法當局在為當事人對有關主張或證據提供陳述機會的前提下,就已經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絕接受信息之消極影響的當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訴或陳述),做出初步或最終確認或否認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禁令
1.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尤其有權在海關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識產權的進口商品在該當局管轄范圍內進入商業(yè)渠道。對于當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經營有關商品會導致侵犯知識產權之前即已獲得或已預購的該商品,成員無義務授予司法當局上述權力。
2.不論本部分的其他條文如何規(guī)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規(guī)定的無權利持有人許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方使用的條件下,成員可規(guī)定:針對這類使用的救濟僅限于依照上文第三十一條(h)項,支付使用費。在其他情況下,則應適用本部分所規(guī)定的救濟,或如果這類救濟不符合國內法,則應作出確認權屬的宣告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五條損害賠償
外貿知識 1.對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的侵權人,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其向權利人支付足以彌補因侵犯知識產權而給權利持有人造成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費。
2.司法當局還應有權責令侵權人向權利持有人支付其他開支,其中可包括適當?shù)穆蓭熧M。在適當場合即使侵權人不知、或無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成員仍可以授權司法當局責令其返還所得利潤或令其支付法定賠償額,或二者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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